直播腾讯体育的直播侵犯版权吗(腾讯拥有NBA直播版权?未必!了解下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

柯旭强 2022-12-24 18: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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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任国际奥委会主席的罗格曾言,体育与电视的结合是“天作之合”,电视需要优质的体育资源吸引观众,开拓媒体市场,而体育需要电视的宣传和赞助商的资金支持,二者的结合完美地解决了各方的需求。赛事转播权确实给赛事主办方带来了巨大的收入,同时也使得不能到现场观看比赛的观众也可以体验竞技之美,我们今天可以坐在家中便享受到欧洲五大联赛、F1方程式、NBA等多项著名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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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奥运会为例,据统计,奥运会转播权的出售占据了奥运会市场开发收入的50%以上,自1996年到2008年,奥运会电视转播权收入分别为:8.95亿美元、13.18亿美元、14.82亿美元、17.26亿美元。电视台通过电视现场直播体育赛事,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合同进行管理和控制,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手持智能终端的普及,网络直播、自媒体不断涌现,一些观众甚至在比赛场地用高清数码摄像机偷拍并实时传播,抑或,有些不法网站通过利用有转播权的媒体的信号实施盗播,这种情况下,赛事主办方该如何通过维护自己的赛事转播权?

  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要对权利进行救济,首先得弄清其法律性质。然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学理上也争论颇多,故本文主要是探讨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且是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

  我们时常可以从新闻媒体上看到体育赛事转播权被称为“版权”,一般表述是这样的:“xx买下了xx赛事的版权”,这种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事实上,这种表述是不正确的。在我国,著作权即版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按照著作权法第3条,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很显然,体育赛事的转播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也不被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举的作品所包含。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邻接权(表演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

  所谓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其确切含义应是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这里主要讨论表演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

  其是否属于表演者权?要解决这个问题,得弄清:体育赛事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运动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前述已经提及,一般的体育赛事属于按照对应规则的竞技活动,不属版权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且具有不可复制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这类体育赛事,我认为不应归为“作品”,这也有悖体育精神。

  但是,对于“体育舞蹈”、“艺术体操”等较有艺术性的体育赛事,能否将这类赛事的运动员认定为“表演者”,将其在比赛中的整套动作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者对此观点不一,我的看法是可以,理由如下:像体育舞蹈这样的赛事,舞蹈的编排、加以配合的音乐的选择等均有一定的原创性,体现出一定的智力成果,这样的舞蹈,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艺术作品,虽然该展示该舞蹈的人是运动员,但也应认定其属于“表演者”,因为评委只不过是在观看了体育舞蹈展示之后,给出一个分数,并对所有运动员进行排名,这不妨碍运动员有双重身份(既是运动员,又是表演者)。

  其是否属于广播电视组织权?《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这就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视组织权的规定。但是这种说法有一个很明显的错误,就是偷换主体。《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广播电视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最初主体是赛事组织者,法律没有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将其权利授予他人。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合同权利?

  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由于赛事主办方对赛事享有控制权,赛事主办方与转播媒体通过契约的方式而形成的民事权利。确实,这种说法有其合理之处,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赛事主办方与转播媒体签订转播许可合同,从而获得收益。但是这一说法没有解决问题的关键:其一,没有对该权利进行定性,规避了这个问题,民事权利非常广泛,到底属于哪一种?其二,合同权利是一种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而我们所探讨的是静态的权利属性问题,这一说法显然是不能定性;其三,若是一种合同权利,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播、盗播行为,如何处理?

  四、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无形财产权?

  该说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权是赛事组织者向转播媒体出售现场制作电视节目的资格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属于无形财产权。事实上,这种说法和合同权利说并无不同。同样的,无形财产权也有很多种,如知识产权、债权等,体育赛事转播权到底属于哪种权利?无形财产权利说仍不能揭示最本质的法律属性。

  五、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物权?

  该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本质上是场所使用权,赛事主办方有对场地的所有权、管理权,就如同酒店“禁止自带酒水”一样,赛事主办方也有权禁止媒体未经许可转播该赛事。但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了三种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客体均为有体物(担保物权的客体也可以是权利),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比赛,很显然,在客体上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而且,一方面,很多情况下,赛事主办方不享有对场地的所有权、管理权,那这又何来物权之说呢?另一方面,对于不在室内进行的比赛,如马拉松,这种说法的弊端就越发暴露了。

  六、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权利?

  小编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其具有财产性利益,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当然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权利,但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权利有很多,体育赛事转播权到底属于哪一种呢?这一说法仍然没有从实质上回答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何种权利。

  七、国外学说

  (一)赛场准入说

  该说的观点本质上就是物权说,即赛事主办方有对场地的所有权、管理权,因此赛事主办方有权禁止媒体未经许可转播该赛事,因此其弊端也和物权说一样,故不再赘述。

  (二)娱乐服务提供说

  这种学说认为,体育赛事也类似于话剧、舞蹈等娱乐节目,赛事组织者通过许可转播媒体向观众转播这种节目,使其能够如同亲临现场般获得身心上的愉悦,因此赛事组织者有权收取相关费用。但是这一说法无法说明:为什么观看同样内容的比赛,观众观看直播的比赛和现场观看比赛,需要付出的成本差异如此之大

  (三)企业权利说

  这种学说认为赛事组织者属于“企业家”,其企业就是体育赛事。除某些例外,第三人不得做出可能减损企业收益(如出售赛事转播权所获得的收益)的行为。这种观点实质上等同于无形财产权说,也没有揭示出该权利的本质法律属性。

  综上所述,目前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表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我们只能粗略认为其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权,可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但我个人认为,对于类似体育舞蹈、艺术体操这类特殊的体育赛事,运动员的表演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一般的体育赛事,需要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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